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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600227號令修正發布第3~5、8、11、12、14、15、17、26~28條條文;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 第 3 條
    托育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 第 4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聽語、教育、特殊教育、 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 、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學前特殊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任用資格者。
  • 第 5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 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者。
  • 第 8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特殊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 第 11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者。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學分學程結業證書者。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
  • 第 12 條
    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 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 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 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 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 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 員之經驗: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 第 14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 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 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 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 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 第 1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 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 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 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 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
  • 第 17 條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款 、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 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本辦法以社會工作相關 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取得各該專業人員資格服 務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 前二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 第 27 條
    偏遠、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收容依法院交付或裁定安置輔導、疑似或感 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 員資格。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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