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60840357號令修正發布第9、33條條文
  • 第 9 條
    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 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並配置具有職業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及十八歲以上之人員隨車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 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 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 第 33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設置馬桶 數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 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 內調整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 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