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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601240號令修正發布第6、10、11、13、16條條文
  •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 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致未能於 一年內開始營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 三個月前,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 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 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其位於不同幢建築物者,應於原機構設立 許可土地範圍內或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不為道路、鐵路、永 久性空地或其他障礙物所分隔。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 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均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應依本辦法重新申 請設立許可,並由原主管機關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 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 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 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申請停業期 間屆滿後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 1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檢具次年度下列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嬰中心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應依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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