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 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