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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31591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處理所屬市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福利機構)公費院民(以下 簡稱院民)死亡善後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福利機構於院民進住後,得輔導其預立遺囑,書明身後喪葬、遺留財物之處理方式及其 他事項,並得視院民需求,協助其做必要之修正,妥存於個案資料保管。
  • 三、福利機構處理院民死亡善後事宜,應由福利機構人員、院民代表及其親友組成治喪委員 會負責辦理。
  • 四、院民死亡後,其遺體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福利機構於院民死亡後應即通知對其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其遺囑指定之親友領回 處理。但經通知後不為領回,亦未委託福利機構處理時,福利機構應將遺體冰存 ;且經通知後逾七日,仍不為處理者,由福利機構做成書面紀錄(包含聯絡人、 事、時、地及結果)後,由福利機構代為處理。 (二)亡故院民無扶養義務人或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時,由福利機構 辦理喪葬。 (三)亡故院民具有榮民身分者,福利機構應通知轄區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派員會同處理。 (四)亡故院民非因病亡故或死因可疑時,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 (五)亡故院民立有遺囑或捐贈書願將遺體捐贈,福利機構應轉知有關單位辦理,並將 處理情形登錄備查。 前項福利機構辦理喪葬,除有本要點第六點第四款之情形外,以火葬為原則。火葬時, 福利機構應派員檢視遺體確實無誤後入爐火化,將骨灰送臺北市公有靈骨堂(塔)存放 ,並由福利機構登記存查。第一項第一款由亡故院民之親友申請領回代為安葬(厝)或 依前項申請領回骨灰者,應經福利機構審核後由申請人掣據領回,並由福利機構登錄存 查。
  • 五、院民死亡後,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應會同院民代表或工作人員先行封存所遺財物,且於治 喪委員會召開前,會同相關人員清點所遺財物,並作成紀錄交治喪委員會依下列規定處 理;遇例假日或夜間亦同。: (一)亡故院民立有遺囑或有法定繼承人者,依民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二)亡故院民如無遺囑且無法定繼承人時,貴重物品併同治喪後現金、存款、有價證 券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 (三)亡故院民具有榮民身分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六、福利機構辦理院民喪葬事務,其喪葬費用支應規定如下: (一)亡故院民無遺產者,其喪葬費用以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內支應 。 (二)亡故院民留有遺產,且由福利機構辦理喪葬時,其遺產之現金低於當年度預算編 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喪葬費用不足部分由福利機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後 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亡故院民留有遺產現金超過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喪葬費用 全數由院民遺產現金支應。 (四)亡故院民生前預立遺囑中已說明喪葬之處置且遺產現金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依 其遺囑內容處理。
  • 七、自費院民死亡之善後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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