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 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 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 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 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 層樓認定; 面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 1 樓面積計算。
- 五、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10 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十五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七)第十七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 六、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 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 層以上超 高樓層之房屋,以每 3 層為一級距,以 35 層與 34 層之差額逐級 遞增,並以每 15 層為一範圍;第 51 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 一範圍之加價減 20 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 20%。
- 七、添加樓層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 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 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 度超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 ,高度以 12 公尺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 3 公尺x50 %x標準單價 。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五及第十七點規 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 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分層分戶分別所有 之房屋,內設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戶面積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 ,仍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標準單價,夾層部分應併入該層評價 課稅。
-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 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 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0 %者,加價 10 %,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 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 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 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 十一、5 層樓以下設有電梯者,加價 2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未設置電 梯者,地下室或地下層不予加價。6 層樓以上未設有電梯者減價 20%。
- 十二、構造 2 種以上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房屋總層數分列,按其構造 別評定單價。(磚、木、竹、土、鋼鐵等構造除外)。
- 十三、獎勵投資興建之 6 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之 6 層 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 2% ,以遞減至 30 %為限。
-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 地面積為第 1 層建築面積達 1.5 倍以上,有下列情形達 1 項 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 120%,具有 2 項者,加價 150% : (一)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一者。 (二)游泳池。
- 十五、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 4 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 5 項者按五 成核計,具有 6 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 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 十六、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x9 0x6 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 房屋現值。 鋼鐵造房屋面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200 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 十七、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燻菸房、農機具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 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 十八、本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未列有類目之房屋,比照 已列有類似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評定課徵房屋稅。無類似房屋可資 比照時,另行按實際工料評估。
- 十九、96 年 6 月 30 日以前完成及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但第四點有關面積認定標準自 91 年 2 月 27 日起實施。
- 二十、全戶住家用房屋因現值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者,經調整後現值如 超過起徵點仍繼續免徵房屋稅。
- 二十一、本要點所訂單價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
- 二十二、本要點之修正於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12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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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09730319400號公告修正全文22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臺北市政府府授財菸字第09632716000號函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