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總層數 6 層樓以上未設有電梯者減價 20%。5 層樓以下房屋或 屋頂增建樓房為違章建築,且設有電梯者加價 20% 。
- 十五、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前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80 坪 以下者,應計入 2 個停車位價格;超過 80 坪,在 160 坪以下 者,應計入 3 個停車位價格;超過 160 坪者,應計入 4 個停 車位價格;每戶停車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超過上開 規定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分,自申請 日當期課稅年度起不予計入。 依第一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者,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 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不適用本點規定。
- 二十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 戶且供自住 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 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0% ,最高折減 額度以 750 萬元為限。
- 二十二、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下列各款房屋,於適用原 因及事實存在期間內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0 % ,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 萬元為限: (一)依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符合住宅法第 3 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 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予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造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12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稅字第1086002785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21點條文;增訂第22點條文;並自109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