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但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 90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間之高級住宅,自 106 年 7 月起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者,自 106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止採 6 年標 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 2 年適用之單價表。
-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 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 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0%者,加價 1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 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 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 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者,前項設備自 10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另予加價。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12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亦同。
- 二十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 戶且供自住 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 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0%,最高折減 額度以 250 萬元為限。
- 二十二、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下列各款房屋,於適用原 因及事實存在期間內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50% ,最高折減額度以 250 萬元為限: (一)依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符合住宅法第 3 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 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予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造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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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12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稅字第11230011451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5、21、22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