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 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之入學資格如下 : 一 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且不逾十二歲者。 二 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者。 逾十二歲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教育局應輔導其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或其他證明資料 ,辦理入學事宜,並函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其補辦學籍及戶籍登記 。
- 第 4 條教育局為充分運用教育資源,得公告指定郊區或學區人口外移之國民小學 為大學區制學校,不受原劃定學區之限制。
- 第 5 條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教育局每學年度訂定之基準為原則。 每班平均人數達前項基準之上限時,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發額滿學校(以 下簡稱額滿學校)。但鄰近國民小學於同學年度均經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 者,必要時該額滿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逾前項基準之上限。
- 第 6 條學童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暫緩入學:學童因下列原因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國民小學申請暫 緩入學,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一)因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其達到 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國民小學陳報教育局同意。 (二)身心障礙者,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同意。 (三)前二目以外之特殊原因,經國民小學陳報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同意 。 二 免強迫入學:學童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 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國民小學陳報該區強 迫入學委員會同意。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情形,應於核准暫緩入學時,副知該區強迫入 學委員會。
- 第 7 條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入學之學童,其電腦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當年度三月 二十日為基準日(以下簡稱基準日)。 二 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十日前依據國民小學學區辦理新生分發。 三 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前寄發新生入學通知單(以下簡稱入學 通知單)。 四 國民小學應於當年度六月第一週之週六受理新生報到。但因不可抗力 因素有停止作業必要,應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辦 理。 基準日至該學年度開學日前一日,學童戶籍有異動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 應通知遷出地區公所,由遷出地區公所通知國民小學將學童自原分發名冊 除名,改分發至應入學之國民小學,並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遷入地區 公所分發及補寄入學通知單。
- 第 8 條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入學通知單及戶口名簿至分發之 國民小學報到;未收到入學通知單者,應持戶口名簿至所屬學區之國民小 學,並由國民小學直接核對資料受理報到。於新生報到日後遷入學區者, 亦同。
- 第 9 條本市額滿學校之推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代表開會,統計 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於推估可能額滿之國民小學學 區內、有居住事實且非寄居者之人數,及依第十三條各款規定分發之人數 後,預估各校報到率,公告額滿學校名單。 前項學童與父母共同設籍之規定,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父母之一 方對於學童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適用之。 經教育局公告之額滿學校,應於當年度四月第四週(以下簡稱審查期間) ,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
- 第 10 條國民小學經教育局公告為額滿學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額滿學校學區內,持有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且有居住事實者,依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分發入 學: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取得與學童戶籍地同址之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連續三年以上居住坐落學區內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並提 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審查期間前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繳 納證明。 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 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 三 學童至遲應於當年度六月二十日前依分發結果完成報到,逾期視同棄 權,由國民小學逕行辦理改分發,缺額則由國民小學依候補名冊順序 遞補。 四 額滿學校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發報到後,仍有缺額時,應於當年 度六月三十日前,依候補名冊通知遞補分發至額滿為止,其排序依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依其志願,由國民小學 填具轉介單,協助轉介至額滿學校之改分發學校。 五 當年度同一門牌號碼內設籍學童分發額滿學校以一人為限。但學童之 兄弟姊妹或經提供第一款第一目之證明確有居住事實,並於審查期間 提出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學童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區公所或欲 就讀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讀該改分發學校。
- 第 12 條身心障礙學童之兄弟姊妹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核 定後得免遷戶籍與身心障礙學童就讀同一所國民小學。但申請入學之國民 小學為額滿學校時,應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 第 13 條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 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童,教 育局得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安置於普通班者,以分發學區內國民 小學為原則,並應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特殊學童之鑑定及安置 作業,將安置名冊送交受安置之區公所及國民小學,列入新生入學名 單內。 二 父母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 育局申請分發至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但申請入學之國民小學為額滿學 校時,應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三 兒童保護個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轉介教育局安 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不受學區限制,但應避免額滿學校。 四 各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 母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小學。 五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大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 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各該學校附 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如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及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應比照各國民小學劃定之學區,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則以學區為範圍, 以登記抽籤方式入學。 六 依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或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 法規定申請入學之學童,應依其志願分發至國民小學就讀。但於當年 度五月一日以後申請已額滿學校者,不在此限。其餘持有外國護照及 居留證之學童入學,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七 非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有意讓該學童至其工作 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所屬本市學區之國民小學就近入學者,得檢具得 證明工作或居住事實之文件,向各區公所申請分發入學。但額滿學校 不在此限。 八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且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 發入學。 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持有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 0 類、 第 1 類或第 2 類證明,且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發入學。 十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學童入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於原戶籍 地入學者,學童設籍日期仍依原戶籍設籍日起算: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尚未取得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出者,得 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供核定公文、核定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及戶口名簿供教育局審查,申請以原戶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二)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已取得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入者,依學 童戶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 第 14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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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4003
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4164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