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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交管字第10042905501號令修正發布第5、7點;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
  •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沒入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規定期限內裁決,並於裁決 確定後三個月內會同委託廠商派員至車輛保管場地辦理點交,並即依程序辦理銷毀作業 ;如非屬應沒入車輛,應由原舉發單位通知原車輛所有人領回。
  • 七、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時,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含政風人員)、代保管沒入車 輛之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各依其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該交通違規案件是否裁決確定,及保管單與清冊所 載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處之沒入車輛相同。其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委託廠 商進行銷毀沒入車輛作業之程序。但不含主辦之實質及技術事項。 (二)本府警察局:確認保管單與清冊所載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處之沒入車輛 相同。 (三)公路監理機關:確認沒入之車輛於進行銷毀作業後,其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 樑、車輛外身、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系 統、動力器具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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