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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北市環秘(三)字第09838893900號令修正全文7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 、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準。
  • 三、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 四、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 (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但防衛 過當者,不在此限。 (六)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但避難過當者,不在此限。
  • 五、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處罰,其減輕處罰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最低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行為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 六、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最高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之一,最低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七、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一)違反環保法令上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酌 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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