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 (二)教育局代表。 (三)社會局代表。 (四)勞動局代表。 (五)警察局代表。 (六)衛生局代表。 (七)文化局代表。 (八)消防局代表。 (九)觀光傳播局代表。 (十)精神疾病患者照護等相關團體、心理健康促進相關社會團體代 表,共計九人。 (十一)精神醫學、公共衛生、社會工作、心理、教育、法律、大眾 傳播、人力資源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名,共計八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23011191號函核定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