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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人一字第09930876500號函修正第1~6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市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特依據「 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心理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另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本府民政局局長。 (二)本府教育局局長。 (三)本府社會局局長。 (四)本府勞工局局長。 (五)本府警察局局長。 (六)本府衛生局局長。 (七)本府文化局局長。 (八)本府觀光傳播局局長。 (九)精神疾病患者照護等相關團體、心理健康促進相關社會團體代表,共計五人。 (十)精神醫學、公共衛生、社會工作、心理、教育、法律、大眾傳播、人力資源領域 之專家學者各一名,共計八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代表得由相關團體提出推薦名單。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一 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ㄧ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ㄧ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時,應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及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 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政策之研議 (二)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政策之跨局處及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及福利措施之諮詢。 (四)其他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服務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並成立工作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本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本會之提案,於會議前十五日提出。會議中之臨時提案,經委員會討論採共識決後,送 由各相關機關參考。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衛生局醫謢管理處處長兼任,綜理會務的推動。置幹事若 干人,均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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