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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交工字第10330786701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0日生效
  •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設置之場所。
  • 六、交工處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類 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或第九款者,由交工處送 交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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