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八十 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
-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觀光遊樂地區。 (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認定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經各該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化資產。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展覽場所等場所。 (三)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構)。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學校: 1.大專院校以上。 2.地址座落於巷、弄之高中(職)以下學校。 (八)醫院:經核可設立之醫院。
- 四、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得由申設單位向交工處申請許可後自行設置。
- 五、申請設置公共場所指示標誌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工處提出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公共場所位置平面圖(A3,比例尺 1/1500)。 (三)施工設計圖(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四)現況照片。
- 六、交工處受理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申請類 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者,由交工處送交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
- 七、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誌設計應符合設置規則規定,其中字型應使用國字方體。 (二)申請數量以不超過五面為原則。但交工處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四 ○公分、寬八○公分為原則。 (四)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 八、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之許可,應為下列之記載: (一)申設單位應於核准設置後兩個月內,檢送設置完工前後照片至交工 處辦理完工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理完工查驗,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或廢止原許可,並依法強制拆 除設置物。 (二)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設單位及聯 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三)標誌設置完工後,得因事實需要以書面通知申設單位後,整合、拆 除或遷移之。 (四)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可, 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 (五)標誌之設置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相關情事,由申設單位負 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所需 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 九、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得與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共桿。但不得妨礙 號誌功能、照明、破壞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牌面淨 高在人行道上須維持二一○公分以上,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六○公分 以上淨高,且不得遮蔽現有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施等。 另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以距離緣石邊緣三○公分為原則。
- 十、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設單位並應向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經核准後方可施工。
- 十一、申設單位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 十二、因交通管制或其他必要因素等,須拆除或遷移指示標誌時,應由交 工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十三、臺北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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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3002
臺北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交工字第102353436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2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