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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330118291號函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1月19日生效
  • 七、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時,應填列本府核定之府發文代 字。 電子公文之發文代字,於電子交換時,為交換系統辨識需要,將自動 於「府」字下另加一「授」字。 各機關府發文代字異動時,應先函報本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設 定後,該異動之府發文代字始可於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使用。
  • 八、各機關因系統故障致無法完成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時,應改採 紙本公文之作業方式發文。
  • 九、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由本府秘書處會同本府資訊局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授權設定及系統功能之修正事宜。
  • 十、本府各一級機關得參酌本要點規定,自行訂定管理規範,授權所屬機 關代擬代判局處稿之電子發文作業。但依該規範之授權設定申請,由 本府各一級機關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十一、本要點於各機關代擬不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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