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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空字第11330514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3年7月16日起生效
  • 二、申請籌設檢驗站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一)機車業者: 1.檢驗站申請籌設審核表。 2.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內容應載明「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等字樣)。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檢驗站之站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 有人使用同意書。 5.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 及防火巷。 (二)加油站業者: 1.檢驗站申請籌設審核表。 2.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 及防火巷。 5.檢驗線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6.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 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除申請籌設審核表及圖說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 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環保局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 三、環保局受理檢驗站籌設之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二)書面審查不符規定者,通知業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三)經書面審查通過者,於二十五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 (四)現場會勘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者,通知業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五)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 四、經同意籌設檢驗站之業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期限,於環保局 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環保局申請檢驗站 認可證: (一)檢驗站認可申請審核表。 (二)環保局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 (四)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之證明文件,其中電 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於 有效期限內者,排氣分析儀機齡應為出廠一年內新機或出具依據使 用中機車排氣分析儀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電腦 及周邊設備之項目及規格同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六)檢驗站內設置污染防制設備一套以上,設備功能至少應具有收集、 引導及減污能力,且設備裝設及啟用時皆不能影響檢測數據,並提 供規格效能證明及操作維護保養手冊。 前項應檢具文件,除認可申請審核及現場完工證明文件為正本外,其 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環保局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
  • 五、環保局受理檢驗站認可之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二)書面審查不符規定者,通知業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三)經書面審查通過者,於二十五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 (四)現場會勘時發現不符規定者,通知業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五)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於十日內核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
  • 七、檢驗站認可證有效期間內,檢驗站同意配合事項得包括: (一)安排辦理移動式定檢服務: 1.提供檢驗設備及人員者:一次。 2.提供人員者:二次。 (二)配合環保局推動提升檢驗數量之積極作為(如:主動建立客戶名單 ,並於年度定檢期間以簡訊方式提醒車主回檢、搭配各公開場合或 活動加強宣導、移動站定檢服務及協助車主申請定檢電子化通知等 )。 (三)針對經環保局公布加強污染之虞車輛管制(如民眾檢舉烏賊車案件 、環保局路邊攔檢不合格車輛、管制車輛或排氣管非法改裝等)協 助建立維修保養紀錄,供環保局不定期查核。 (四)協助環保局輔導民眾辦理機車汰舊報廢及請領補助事宜。 (五)配合環保局站內應提供民眾電動二輪車緊急充電服務(每次三十分 鐘內)。 (六)其他。
  • 八、環保局所列違規事項,認定情節重大違規事項如下: (一)視情節輕重分為警告項目(如附表一)及缺失項目(如附表二), 違反警告項目一項記「警告一次」,同一年度內每累計三次警告即 記缺失一次;違反缺失項目一項記「缺失一次」,一年內累計缺失 三次(含)之檢驗站,得停止檢驗業務七天至三個月;受停止檢驗 業務之處分達三次者,則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環保局得廢止其機 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前一年度檢驗站考核評鑑為後百分之十五且當年度評鑑分數未達六 十分之檢驗站,得停止其檢驗業務七天至三個月。 (二)廢止檢驗站認可證累計違規次數之認定期間,以每年一月起至十二 月底止計算;另警告及缺失違規項目若在同一年度重複發生者,則 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如違反警告項目一次,列記一次警告,在同 一年度內第二次違反同項警告項目者,則加重處分增列二次警告, 違反同項警告項目第三次以上者亦同,每次增列二次警告;缺失項 目亦採與警告項目相同方式累進計算。 (三)經環保局廢止認可證之檢驗站,應停止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 ,經廢止之檢驗站,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站名及相同統一編 號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檢驗站之負責人。 如欲再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應重新提出籌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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