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 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第三十六條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一、第一次查獲處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處十萬元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二、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處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處五十萬元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三、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以上)處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處一百萬元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2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七條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
二、第二次處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3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
第三十八條
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
一、第一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
二、第二次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並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4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二、第二次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5
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6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第四十條第一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7
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第四十條第二款
8
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二、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二萬一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二萬一千元至三萬元。9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10
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11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第四十一條第四款
- 四、本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 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工字第09930042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