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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4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09634100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義務人依 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 二、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 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可提供支票擔保者 。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處理意願者。
  • 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
  • 四、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十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之一般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仍無法完 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局長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十八期。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五、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本局當即依行 政程序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六、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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