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補充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國民中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成績評量原則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以下簡稱成績評量準則)第四條規定辦理。其中 形成性評量,指教師教學過程中,為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所進行之評 量;總結性評量,指教師於教學活動結束後,為了解學生學習成就所 進行之評量;診斷性評量,指診斷學生學習、情緒或人際關係困難, 作為個別輔導與補救教學依據所進行之評量;安置性評量,指依據學 生之學習表現與需求,評估特殊性向能力,提供適切安置所進行之評 量。
- 三、學習領域評量依下列各學習領域辦理: (一)語文。 (二)數學。 (三)社會。 (四)自然與生活科技。 (五)健康與體育。 (六)藝術與人文。 (七)綜合活動。 彈性學習課程之評量得併入各學習領域評量之。
- 四、學習領域評量應兼顧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定期評量,每學期至多三次;由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擬定評量方式 、實施日期及次數,送教務處彙辦,並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於每學期初公布。 (二)定期評量成績與平時評量成績各占學期成績百分之五十。 (三)學習領域平時評量之實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應符合教學目標,採取彈性、多元化方式,配合教學進度,並兼 顧學生學習需求,教師並得依學生日常學習表現訂定評量方式。 2.平時評量之次數及時間,由教師審酌教學需求自定之。 3.應利用課堂時間實施,個別狀況之補考則例外。提早到校之學生 ,學校應輔導學生自主學習,不得強制抄寫、寫練習卷或實施考 試。 4.學習領域之學期總平均成績,為各學習領域之學期成績乘以各該 領域每週學習節數,所得總和再以每週學習領域總節數除之。 (四)運用彈性學習節數所開設之社團活動課程,每學期至少評量一次。 第五款總結性評量之科別及次數,由班級導師協調統計及調整,並定 期公布。
- 五、學校辦理學生定期評量時,對於准假缺考者,應於銷假後立即補考, 並於學期成績結算前完成。無故缺考者,不得補考,其成績以零分計 算。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由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 六、學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應資訊化,學習領域評量由教務處主辦;日常 生活表現評量由學生事務處主辦;各任課教師及導師應配合辦理。各 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本局另定之。
- 七、學生成績評量紀錄,學校應分別於實施定期評量及學期結束後,以書 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學生。
- 八、學校應組成學生成績評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三點各款之評量紀錄,並研議及審查學生成績評量之相關事宜。審 查委員由教務主任召集,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教師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設置要點應經由校務 會議通過。
- 九、學生每學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紀錄,經審查委員會評定為需輔導者, 學校應進行專案輔導。
- 十、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學校應發給畢業證書: (一)學習領域畢業成績,有三學習領域之總平均均在丙等以上者,或九 年級第二學期成績有三學習領域均在丙等以上。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紀錄,經九年級第二學期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 前項規定,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前入學之學生適用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之學生依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 理。
- 十一、學生修業期滿,成績不符規定者,學校應發給修業證明書。
- 十二、參加技藝教育課程之學生其成績評量方式,本局得另訂補充規定。
- 十三、學生成績登錄及處理資訊化系統之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 十四、本補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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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3008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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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教中字第10141334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