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三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 第 6 條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 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位於 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 ,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 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 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 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 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 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 ,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 為限。經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 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整建或維護時, 得以相同地號標明部分建築物名稱分別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重複補助項目應予扣除 。
- 第 11 條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本府第二期 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 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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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5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6925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9、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