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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14、16、20、21、25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 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 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 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 用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災害防 救業務: 一、本府消防局:風災、火山災害、火災及爆炸災害防救業務等。 二、本府產業發展局:寒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 礦災及動植物疫災防救業務等。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旱災防救業務等。 四、本府交通局: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及纜車事故防救業務等。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及熱浪防救業務等。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營運災害防救業務等。 七、本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八、本府工務局: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及 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九、本府衛生局: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本府勞動局:職業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災害防救業務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任(託)特定機關(構)辦理災害防救業務。 前二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變及災 後復原重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防救工 作。
  • 第 14 條
    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 災害防救職責者,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訂定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 畫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與推動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 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災害防救職責者,辦理前項規定 。 第一項所稱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由本府公告之。
  • 第 16 條
    各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災害種類,規劃、整合及協調本府 相關機關(構),以執行下列災害防救事宜: 一、實施災害防救教育、訓練活動及觀念宣導。 二、參與災害防救研究,並妥善應用其研究成果。 三、相關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檢查、補強、維護及本市災害防救機 能之改善。 四、依災害防救需要,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 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六、完成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 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 七、辦理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八、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九、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或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十、發布各項災害防救重要資訊並置於本府相關網站。 其他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應於其權限範圍內,配合執行前項災 害防救事項。
  • 第 18 條
    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任務分工如附表。
  • 第 20 條
    本府消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參加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施 以必要之講習,並建立災害防救緊急聯繫名冊。 前項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如有異動,各機關(構)應即將通訊聯絡方 式通知本府消防局。
  • 第 21 條
    為有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召開區災害防救會 報,研討處理災害防救聯繫協調事宜。 前項會議,各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參加前項災害防救會報 ,並執行會議決議事項。
  • 第 25 條
    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關 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市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 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災害業務 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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