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參酌行 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 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 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2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一。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7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6 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 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兩性工 作平等法 )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僱主對求職者 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 用、分發、配 置、考績或陞 遷等,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者。 第 7 條 、第 38 條之 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非申訴案件〈如違 規廣告〉,得限期 改善。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 1.第 1 次:10 萬元。 2.第 2 次:20 萬元。 3.第 3 次:30 萬元。 4.第 4 次:40 萬元。 5.第 5 次以上( 含第 5 次): 50 萬元。 (二)申訴案件 1.第 1 次:10 萬元。 2.第 2 次:25 萬元。 3.第 3 次以上( 含第 3 次): 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2 僱主為受僱者 舉辦或提供教 育、訓練或其 他類似活動, 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 遇者。 第 8 條 、第 38 條之 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 元。 2.第 2 次:20 萬 元。 3.第 3 次:30 萬 元。 4.第 4 次:4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含 第 5 次):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3 僱主為受僱者 舉辦或提供各 項福利措施, 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 遇者。 第 9 條 、第 38 條之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 元。 2.第 2 次:20 萬 元。 3.第 3 次:30 萬 元。 4.第 4 次:4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含 第 5 次):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4 僱主對受僱者 薪資之給付, 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 遇或以降低其 他受僱者薪資 之方式,規避 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薪 資差別待遇之 規定者。 第 10 條 、第 38 條之 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 元。 2.第 2 次:20 萬 元。 3.第 3 次:30 萬 元。 4.第 4 次:4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含 第 5 次):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5 僱主對受僱者 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 ,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者。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8 條之 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 元。 2.第 2 次:25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含 第 3 次):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6 工作規則、勞 動契約或團體 協約,規定或 事先約定受僱 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 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 職停薪;或以 其為解僱之理 由者。 第 11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之 1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 元。 2.第 2 次:25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含 第 3 次):5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7 僱用受僱者 3 0 人以上之僱 主,未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公開揭 示者。 第 13 條 第 1 項 後段、第 38 條 處 1 萬 元以上 1 0 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8 僱主於知悉前 條性騷擾之情 形時,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者。 第 13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 處 1 萬 元以上 1 0 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性騷擾案件 1.第 1 次:5 萬 元。 2.第 2 次以上( 含第 2 次): 10 萬元。 (二)性侵害案件 性侵害案:10 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9 受僱者為第 1 4 條至第 20 條之請求時, 僱主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 為其他不利之 處分者。 第 21 條 、第 38 條 處 1 萬 元以上 1 0 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5 萬元 。 2.第 2 次以上(含 第 2 次):1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10 僱用受僱者 2 50 人以上僱 主,未設置托 兒設施措施或 提供適當之托 兒措施。 第 23 條 、行政執 行法第 2 8 條第 1 項、30 條第 1 、第 31 條第 1 項 處 5 千 元以上 3 0 元以下 怠金 一般處理原則 經輔導、獎勵、勸導、糾 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公法 上義務,並通知限期改善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如 期改善,處 5 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 續處罰。 11 僱主因受僱者 提出本法之申 訴或協助他人 申訴,而予以 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 分者。 第 36 條 、第 38 條 處 1 萬 元以上 1 0 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5 萬元 。 2.第 2 次以上(含 第 2 次):10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 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 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加重或 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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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7319737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