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行為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 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時,得按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 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最高罰鍰 金額。行為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 、所涉勞工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 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6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就字第1096021454號令增訂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