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 一、考量與鄰近地 區建築物之量 體、造型、色 彩、座落方位 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無障 礙環境、都市 防災 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無障礙 環境、都市防 災。 一、法定容積 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 ,給予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 為限。 二、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 下者,給 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除依法留設之 法定空地面積 外,以另外增 設開放空間廣 場之面積核計 。 一、所稱開放式 空間廣場面 積,指除依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 空地比留設 之法定空地 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 集中設置且 任一邊最小 淨寬度應在 八公尺以上 ,且長寬比 不得超過三 。 二、開放式空間 廣場應保持 對外開放狀 態,並確實 提供公眾使 用。 三、住宅區不適 用本 項 評 定基準。 三、供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或騎樓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 二公尺以上供 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 或騎 樓。 面臨同一條都 市計畫道路留 設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各部分淨寬 度應均在二公 尺以上且具延 續性,始得申 請獎勵。留設 之人行步道, 淨寬度在六公 尺以下部分( 含依法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留 設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給予百 分之百之獎勵 ;超過六公尺 部分,不予獎 勵。 人行步道之留設 ,應配合基地周 遭相鄰街廓整體 考量設置。 四、全部或部分保 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 單元範圍內具 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保存維護具歷 史性、紀念性 、藝術價值之 建築物。 一、保存維護 具歷史性 、紀念性 、藝術價 值之建築 物之獎勵 容積=( 保存維護 所需經費 乘一點二 倍)/( 二樓以上 更新後平 均單價— 興建成本 —管銷費 用)。 二、本項獎勵 以法定容 積百分之 十五為上 限。 實施者全部或部 分保留、立面保 存、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方式保存 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具歷史性、 紀念性、藝術價 值之建築物,得 以左列方式給予 獎勵容積。 五、更新基地規模 實施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至少 包括一個以上 完整街廓。 一、法定容積 率逾百分 之四百者 ,給予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二 為限。 二、法定容積 率為百分 之四百以 下者,給 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 之五為限 。 更新基地規模之 容積獎勵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十五 為上限。 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面積(不 包含公共設施 面積)在三千 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一、三千平方 公尺以上 未達五千 平方公尺 者,三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三 核計,每 增加一百 平方公尺 ,另給予 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 一。 二、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 未達八千 平方公尺 者,五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 核計,每 增加一百 平方公尺 ,另給予 法定容積 之千分之 二。 三、八千平方 公尺以上 者,八千 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 定容積之 百分之十 二核計, 每增加一 百平方公 尺,另給 予法定容 積之千分 之三。 六、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綠建築 設計 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內政部 綠建築評估系 統,取得綠建 築候選證書及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以 上者。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者 ,給予法定容 積之百分之六 為限;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 黃金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八為限 ;通過綠建築 分級評估鑽石 級者,給予法 定容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一、本項獎勵經 審議通過後 ,實施者應 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納 入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 二、實施者應繳 交容積獎勵 乘以銷售淨 利之保證金 ,保證於使 用執照核發 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 標章。保證 金分二期繳 納,第一期 應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繳 納百分之五 十,第二期 應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繳 納剩餘之百 分之五十。 依限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 息退還;未 依限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 予退還,納 入本市都市 更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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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7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093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