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 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局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 次 處理事件 法條依據 裁量範 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 申請獎勵。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第 2 項 得視情 節輕重 ,於一 年至三 年期間 內,不 受理其 申請。 第 1 次:駁回其申請並 不受理其申請 1 年。 第 2 次:駁回其申請並 不受理其申請 2 年。 第 3 次:駁回其申請並 不受理其申請 3 年。 2 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第 2 項 3 申請人於獎 勵期間違反 勞動相關法 令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處 罰者。 第 8 條 得不予 獎勵或 僅給予 部分獎 勵。 一、不予獎勵(受處分日 當期不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經 臺北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移送偵辦 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經本府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 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協 商或拒絕就業服務 人員進駐:大量解 僱勞工事件,經本 府召集組成協商委 員會,拒絕指派協 商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代 表或拒絕就業服務 人員進駐,經本府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 18 條規定 處分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 令(申請獎勵期間 積欠工資,當期人 數合計達 3 人以 上者):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7 條限 期給付工資之命令 ,經本府依同法第 79 條處分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 分,並經本局認定 情節嚴重者。 二、部分獎勵(受處分日 當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府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經 本府依同法第 65 條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 令(申請獎勵期間 積欠工資,當期人 數合計 2 人以下 者):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7 條限期 給付工資之命令, 經本府依同法第 7 9 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 分,並經本局認定 情節輕微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移送 偵辦,後經無罪判 決確定、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得於確 定日起 3 個月內 ,提具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及獎勵 金申請文件,申請 原不予核發之獎勵 金,逾期視為放棄 。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本府處分,後經 撤銷者,得於撤銷 日起 3 個月內, 提具證明文件及獎 勵金申請文件,申 請原不予核發之獎 勵金,逾期視為放 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 不予獎勵及受處分 日當月不予獎勵所 指之期間,係指依 獎勵辦法所訂之申 請獎勵期間,當期 是指 6 個月,當 月則指該月。 4 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 明之機構負 責人、訓練 學員。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不得計 入獎勵 人數( 如檢具 之資料 有虛偽 、隱匿 等不實 情事或 以詐欺 或其他 不正方 法申請 獎勵, 依第 1 2 條附 款 2、 3 規定 辦理) 。 追回所申報該名人員獎勵 金。 5 同一事件已 獲得各級政 府之獎助者 。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6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時期已獲本 市創業補助 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7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期間受僱於 他機構,並 計入他機構 獎勵人數者 。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8 違反法令進 用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9 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 期間受僱於 他機構,並 計入他機構 獎勵人數者 之計入原則 。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第 2 項 計入原 則由勞 工局定 之 同一身心障礙者同時受僱 於二家以上機構時,計入 薪資較高機構之獎勵人數 ;二家機構薪資相同時, 計入優先投保機構之獎勵 人數。 10 規避、妨礙 或拒絕勞工 局之查核。 第 11 條 、第 12 條附款 1 撤銷或 廢止原 核准獎 勵處分 之全部 或一部 ,並追 回已撥 付之全 部或一 部獎勵 金,並 得視情 節輕重 ,於一 年至三 年期間 內不受 理其申 請。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 回全部之獎勵金。 11 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 申請獎勵。 第 12 條 附款 2 第 1 次:撤銷原核准獎 勵處分並追回 全部之獎勵金 ,並不受理其 申請 1 年。 第 2 次:撤銷原核准獎 勵處分並追回 全部之獎勵金 ,並不受理其 申請 2 年。 第 3 次:撤銷原核准獎 勵處分並追回 全部之獎勵金 ,並不受理其 申請 3 年。 12 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 第 12 條 附款 3 13 申請人於獎 勵期間違反 勞動相關法 令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處 罰者。 第 12 條 附款 4 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 回全部之獎勵金(有 下列形者,受處分日 當期不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經 本府移送偵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經本府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 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協 商或拒絕就業服務 人員進駐:大量解 僱勞工事件,經本 府召集組成協商委 員會,拒絕指派協 商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代 表或拒絕就業服務 人員進駐,經本府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 18 條規定 處分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 令(申請獎勵期間 積欠工資,當期人 數合計達 3 人以 上者):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7 條限 期給付工資之命令 ,經本府依同法第 79 條處分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 分,並經本局認定 情節嚴重者。 二、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一 部並追回一部之獎勵 金(下列情形者,受 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 ) (一)性別歧視:經本府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經 本府依同法第 65 條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 令(申請獎勵期間 積欠工資,當期人 數合計 2 人以下 者):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7 條限期 給付工資之命令, 經本府依同法第 7 9 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 分,並經本局認定 情節輕微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移送 偵辦,後經無罪判 決確定、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得於確 定日起 3 個月內 ,提具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申請 原予撤銷之獎勵金 ,逾期視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本府處分,後經 撤銷者,得於撤銷 日起 3 個月內, 提具證明文件,申 請原予撤銷之獎勵 金,逾期視為放棄 。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 不予獎勵及受處分 日當月不予獎勵所 指之期間,係指依 獎勵辦法所訂之申 請獎勵期間,當期 是指 6 個月,當 月則指該月。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北市勞障字第10032103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