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次
處理事件
法條依據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者。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1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1年。
第2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2年。
第3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3年。2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3
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
第8條
得不予獎勵或僅給予部分獎勵。
一、不予獎勵(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移送偵辦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分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大量解僱勞工時,雇主未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經本局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達3人以上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五)獎勵期間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達2次(含)以上,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者。
二、部分獎勵(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2人以下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並經本局認定情節輕微者。
三、附則
(一)經本局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起3個月內,提具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局處分,後經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3個月內,提具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及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所指之期間,係指依獎勵辦法所訂之申請獎勵期間,當期是指6個月,當月則指該月。4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機構負責人、訓練學員。
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不得計入獎勵人數(如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依第12條附款2、3規定辦理)。
追回所申報該名人員獎勵金。
5
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
第10條第1項第2款
6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期已獲本市創業補助者。
第10條第1項第3款
7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計入他機構獎勵人數者。
第10條第1項第4款
8
違反法令進用者。
第10條第1項第5款
9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計入他機構獎勵人數者之計入原則。
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計入原則由本處定之
同一身心障礙者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機構時,計入薪資較高機構之獎勵人數;二家機構薪資相同時,計入優先投保機構之獎勵人數。
10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處之查核者。
第11條及第12條附款1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金。
11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者。
第12條附款2
第1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1年。
第2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2年。
第3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3年。12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第12條附款3
13
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
第12條附款4
一、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追回全部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局移送偵辦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分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大量解僱勞工時,雇主未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或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經本局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達3人以上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五)獎勵期間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達2次(含)以上,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者。
二、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之一部並追回一部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2人以下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並經本局認定情節輕微者。
三、附則
(一)經本局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起3個月內,提具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原予撤銷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局處分,後經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3個月內,提具證明文件,申請原予撤銷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及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所指之期間,係指依獎勵辦法所訂之申請獎勵期間,當期是指6個月,當月則指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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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0632431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