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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北市教特字第10537063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5年8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負擔,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 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 三、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 ,於修業年限內,其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 萬元,得減免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用。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1.未成年: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 2.已成年:與其父母或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監 護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名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就讀學 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 料為準。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 並將複查結果送就讀學校,由就讀學校審定之。
  • 四、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 費。 (四)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部及公私立高職綜合職能班學生免除 全部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五、依本要點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 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 六、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 礙手冊者,成年後,繼續就讀同一教育階段或接續就讀其他教育階段 ,其學雜費用減免之年限,得至該就讀教育階段之法定修業年限為止 。
  • 七、依本要點申請減免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 校審定後,就讀公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 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學校者,則由各校於註冊時先予減免後 ,造具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 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本局請撥 補助經費。
  • 八、學生在學期中轉學、休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 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 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 九、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之補助或減免或 其他與減免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 學校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 十一、依特殊教育法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 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其學雜費減免,準用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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