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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北市教特字第09738001000號函修正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並依 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 生。
  • 三、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 高職日間部(不含高職特教班)、夜間部、實用技能學程(班)(限 九十五學年度入學之學生)及附設暨獨立進修學校,在三年(夜間部 為四年)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費、雜費。
  • 四、學雜費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學費、雜費。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學費、雜費。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學費、雜費。
  • 五、依本要點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如 附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 六、就讀公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於註冊時逕 予減免;就讀私立學校者,則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 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開學後三十日內 函報本局請撥補助經費。
  • 七、學生在學期中轉學、休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 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 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 八、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之補助或減免或其他與減免學 費、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 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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