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特訂 定本要點。
- 三、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 高職日間部(不含綜合職能班)、夜間部、實用技能學程(班)及附 設暨獨立進修學校,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 費、雜費。
- 四、學雜費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學費、雜費、實習實驗 費。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學費、雜費、實習實驗費。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學費、雜費、實習實驗費。
- 七、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 年限內,其前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 免就學費用。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 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或幼稚園教師、軍人身分者,應檢附就職學 校或機關開立之前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查驗。
- 八、學生在學期中轉學、休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 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 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 九、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之補助或減免或其他與減免學 費、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 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 十一、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 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學雜費減免,準用第四點第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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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北市教特字第09838252400號函修正全文1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