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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0971號令修正發布第5、8、9、16、18條條文
  • 第 5 條
    標售、標租年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查估,其中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另標售底價金額之估定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其權利金底價之查估,不受 前項委託家數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查估之底價,管理機關應提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 ,報由本府核定。另有關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管理機關應提供土地 市價三成之價格予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作為審議之參考。 底價經核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者 ,應依前三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 第 8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當場增 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抽 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其順序依抽籤定之。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得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或地上權權 利金。
  • 第 9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 人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退還,本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 前項情形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限 期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次高價投標人不同意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逾期 未表示同意時,由本府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第 16 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五、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六、土地、地上物出租及出借之限制。 七、地上權移轉、信託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八、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九、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十、地租調整方式。 十一、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四、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五、履約保證金。 十六、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 設定登記後,管理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 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8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但 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一併受讓地上權 及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且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者,應檢附信 託計畫及信託契約,經本府同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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