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經核准補助之各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成果報告書、原始憑 證、收支結算表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情形表等資料,送體育局辦理核銷 。 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者,體育局得依實際經費執行率按比 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體育局同 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且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團體之補助 申請: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二 未履行負擔。 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 核准處分應載明前項所定意旨。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體育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
- 第 12 條體育局得委請綜合性體育團體協助查核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文件及第十 條第一項所定資料。 前項委託費用不得逾該綜合性體育團體受託案件實際核銷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十五。 第一項綜合性體育團體,指設立於本市且非推廣單一運動項目之全市性體 育團體。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5-4001
臺北市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45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