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或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1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50萬元。
3.第3次:75萬元。
4.第4次: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50萬元。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50萬元。
3.第3次:75萬元。
4.第4次: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50萬元。3
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發給勞工。
第12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50萬元。
3.第3次:75萬元。
4.第4次: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50萬元。4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第13條第1項、第50條及第53條之1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49人以下者: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11萬元。
(3)第3次:20萬元。
(4)第4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
2.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50-99人者: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16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
3.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人數100人以上者:
(1)第1次:4萬元。
(2)第2次:17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5
雇主未置備僱用勞工名冊,或其內容未依規定記載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或相關資料,或僱用勞工名冊未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
第21條第2項、第49條及第53條之1
1.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2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2.第2次:5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6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
第30條、第51條及第53條之1
1.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1萬元。
2.第2次:2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7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認為有必要而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時,事業單位拒絕提供資料;或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由,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因此對該勞工作出不利之處分。
第40條、第48條及第53條之1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10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 四、行為人屬故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得依前點所列裁罰基準加重二 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各法規定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另行為人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 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應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 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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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勞資字第108608085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增訂第4點條文;並自108年8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