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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資字第1014095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1月10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 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勞工退休金條例未定有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 規定,故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 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 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 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勞工退 休金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 契約時, 雇主未依 各法規定 ,以契約 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 ,計給該 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 ,並於終 止勞動契 約後 30 日內發給 。 第 11 條 第 2 項 、第 47 條 處 25 萬元以 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1-10 天給 付者:1-10 萬元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11-20 天 給付者:11-20 萬 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21 天以上 給付者:21-25 萬 。
    2 勞動契約 終止時, 雇主未按 其工作年 資,每滿 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 均工資, 未滿一年 者,以比 例計給其 資遣費。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7 條 處 25 萬元以 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 勞工人數 1-4 人 者:1-10 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 勞工人數 5-9 人 者:11-15 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 勞工人數 10 人以 上者:16-25 萬元
    3 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 資遣費, 未於終止 勞動契約 後 30 日 內發給。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47 條 處 25 萬元以 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1-10 天給 付者:1-10 萬元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11-20 天 給付者:11-20 萬 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 21 天以上 給付者:21-25 萬 。
    4 雇主未依 選擇適用 勞動基準 法退休制 度與保留 適用本條 例前工作 年資之勞 工人數、 工資、工 作年資、 流動率等 因素精算 其勞工退 休準備金 之提撥率 ,繼續依 勞動基準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按月於 5 年內足額 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 金,以作 為支付退 休金之用 。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50 條 處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 按月連續處罰 。 (一)保留舊制及選 擇舊制員工 49 人以下者 : 1.第 1 次: 2-4 萬元。 2.第 2 次: 5-7 萬元。 3.第 3 次: 8-9 萬元。 4.第 4 次以 上:10 萬 元。 (並應按月連 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二)保留舊制及選 擇舊制員工 50-99 人者: 1.第 1 次: 3-5 萬元。 2.第 2 次: 6-9 萬元。 3.第 3 次以 上:10 萬 元。 (並應按月連 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三)保留舊制及選 擇舊制員工人 數 100 人以 上者: 1.第 1 次: 4-6 萬元。 2.第 2 次: 7-9 萬元。 3.第 3 次以 上:10 萬 元。 (並應按月連 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5 雇主未置 備僱用勞 工名冊, 其內容應 包括勞工 到職、離 職、出勤 工作紀錄 、工資、 每月提繳 紀錄及相 關資料。 第 49 條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並 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一)保留舊制及選 擇舊制之退休 制度部分:依 法督促其限期 改善,如逾期 未改善且無正 當理由者: (二)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 2-4 萬元。 2.第 2 次: 5-9 萬元。 3.第 3 次以 上:10 萬 元。
    6 雇主應為 勞工提繳 之金額, 因勞工離 職,扣留 勞工工資 作為賠償 或要求勞 工繳回。 第 30 條 、第 51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1-2 萬 元。 2.第 2 次:2-3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4- 5 萬元。
    7 拒絕提供 主管機關 、勞動檢 查機構或 勞保局查 對事業單 位相關資 料。及雇 主因勞工 提出申訴 ,對其做 出任何不 利之處分 。 第 40 條 、第 48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3-9 萬 元。 2.第 2 次:10-14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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