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由捷運 系統各該出資政府共同設置。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機電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與確 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及為因應營運需求或提升服務水準之擴充。 二、機電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 三、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結構體及該結構體附屬設 施。
- 第 6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重置支出。 二、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三、管理本基金所需之費用支出。 四、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等短期投資支出。
- 第 11 條本基金資金不敷支出時,由捷運系統各該出資政府按出資比例,依預算程 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管理機關擬訂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 13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由捷運系統各該 出資政府依出資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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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2906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1、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