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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439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11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之重置,以 促進捷運系統穩定健全之發展,提升捷運服務水準,特設置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3 條
    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 重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重置:指機電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及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與確 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 二 機電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 三 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結構體及該結構體附屬設 施。
  • 第 6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重置支出。 二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三 管理本基金所需之費用支出。 四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等短期投資支出。
  • 第 11 條
    本基金資金不敷支出時,由捷運系統各級出資政府按出資比例,依預算程 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管理機關擬訂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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