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 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 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 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之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道或連接鄰近市 (鄉、鎮、區)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 第 5 條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應留設人行道。 二、道路設計須重視景觀、力求美化,應留設公共設施帶。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車道。 四、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 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 第 7 條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 ,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得視實際需要設置。 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 區。 三、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 第 11 條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 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 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五、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 於一點五公尺。
- 第 12 條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道路有停車需求且路肩寬度超過二公尺者,得優先採停車格劃設,並 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 E 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應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辦理,視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五、路邊停車得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公共設施帶內。
- 第 16 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如受限 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 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 六、人行道上原則不劃設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車需求者,應優先採停車 彎型式設置。如於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 意,且劃設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第 21 條市區道路景觀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當地生態環境、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當地景 觀特色。 二、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喬木植 穴面積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並應考量喬木開展空間。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3059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1、12、16、21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