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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4002
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335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犯罪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但實際居住本市,且經家防中心評估 確有補助必要者,得不受設籍限制。
  • 第 4 條
    被害人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其配偶、法定代理人、醫師、心理師、輔導 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為申請。但被害人之配 偶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害人所受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代理被 害人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費用。 五、緊急庇護費用。 六、其他經家防中心專案核准之費用。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補助;已接受 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不得申請前項第四款之費用補助。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其 補助項目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特殊藥材費、毒藥物檢驗費、避孕及 性病篩檢費、流產及生產醫療費、部分負擔費及其他經家防中心專案核准 項目。但指定病房費如因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全民健康保險病床且須接受 住院治療者,得予以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額度,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實支費用。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理復健費用,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 用,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掛號費、心理治療協談、團體、心理測驗、藥物 部分負擔費。 二、由其他諮商機構或諮商輔導人員治療者:個別、夫妻、家族或團體心 理治療之治療費。 前項第一款補助額度,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實支費用。 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如下: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二、夫妻或家族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最高新臺幣八百元。 第一項第二款每案每年至多補助十五次。但有特殊情況,經家防中心評估 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訴訟費用補助: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二、律師費用補助,以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限,每案每 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僅委任律師撰狀者,每案每審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萬元。但每案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 十者,經申請人檢附應列計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正本,且 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需要,其律師費用補助額度,得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
  •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緊急生活費用,其補助規定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 分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三個月。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 分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二個月。 前項補助每人每案以一次為限。但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增加補 助一次。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緊急庇護費用,其補助規定如下: 一、經安置於機構者,其安置費用依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老人、婦女 等收容安置補助規定辦理。 二、經家防中心轉介安置於旅宿業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直系親屬偕同住宿者,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安置期 間最高以七日為限。被害人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延長安置需要者,得 延長一次。
  • 第 11 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依申請項目備妥下列文件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 一、醫療費用補助: (一)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被害人申請者: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院 所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被害人申請者: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院所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影本及領據。 三、訴訟及律師費用補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訴狀、委任狀或判決 書影本、律師費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另檢附財稅資料及戶籍 資料。 四、緊急生活費用補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列計人口最近一年度 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 五、緊急庇護費用補助:由機構或旅宿業造冊申請,並檢附個案紀錄、領 據或旅宿業開立之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家防中心專案核准之費用補助:經家防中心指定之文件。
  • 第 12 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醫療費用、心理復健費用:應於該次就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訴訟及律師費用:應於提起訴訟後提出申請,至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六個月內提出。 三、緊急生活費用、緊急庇護費用:應於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家防中心得不予受理。
  •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指申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未婚子女;申請人為未成年且未婚者, 指申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前項應計算人口為加害人或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予 列計。
  •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防中心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並命其 返還已撥付之補助費用: 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補助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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