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自行 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明確劃分機關分工及權責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自辦市地重劃之作業程序如下:
- 三、前點所定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作業程序
辦理機關
說明
(一)
重劃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都市發展局
其他1.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本府申請核定。
2.涉及山坡地開發者,由本府於核定函提示申請人注意其開發限制。(二)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工程處)
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地工程處)
環境保護局
交通局
文化局
自來水事業處
其他1.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各十五份、土地清冊二份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與其概略面積,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2.本府應依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審查相關文件。對於合於規定之案件,由本府視擬辦重劃範圍涉及業務情形,通知各相關主管機關、範圍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籌備會訂期辦理實地會勘,並請相關主管機關就籌備會應否申辦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1)環境影響評估。
(2)交通影響評估。
(3)水土保持計畫。
(4)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5)開發許可。
(6)雜項執照。
(7)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8)調查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
(9)其他。
3.由地政局將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申請書表,併同實地會勘紀錄及毗鄰土地是否有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資料,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由本府予以核定,並將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各主管機關提供之意見轉知籌備會參考。
4.本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時,應同時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列冊通知範圍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三)
舉辦座談會並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籌備會於重劃範圍核定後,應依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專人送達簽收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座談會及徵求其同意。
(四)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籌備會擬具重劃計畫書時,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參採本府各主管機關意見,並分別納入重劃計畫書之工程項目、工程費用、重劃費用、重劃工作進度表等內容。
2.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檢具申請書、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檢附座談會會議紀錄。
3.重劃計畫書由本府地政局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由本府予以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請籌備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互選一人為重劃會代表人。
4.重劃計畫書經本府核定後,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應送由本府轉轄區區公所張貼周知。(五)
成立重劃會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2.籌備會於檢具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本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3.重劃會之名稱應依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冠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所在行政區內設置會址。
4.理事會如僱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執行重劃業務時,應依獎勵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相關人員名冊送本府備查。(六)
現況測量及調查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轄區地政事務所)
都市發展局
其他1.重劃會依土地法第四十五條及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擬具地籍測量實施計畫時,應報經本府轉陳內政部核定。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辦理測量機關。
(3)計畫範圍及經費。
(4)計畫目的及依據。
(5)計畫期程(各項目期程須分別訂定)。
(6)計畫內容及項目(計畫項目應敘明採用之坐標系統、與上級控制點之聯測、施測步驟及重劃區地籍範圍邊界與都市計畫之確認等)。
(7)作業方法及使用儀器(含校正項目、週期、時機等相關事宜)。
(8)施測等級及作業精度。
(9)資料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相關規定辦理)、成果檢查及管理(應敘明資料格式、成果檢查機制、後續維護管理等)。
(10)計畫預期成果。
2.由土地開發總隊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個月內,函請重劃會確認重劃區地籍範圍邊界與都市計畫相符。
3.重劃會得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本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及分割測量,確認重劃區地籍範圍邊界與都市計畫相符,其費用減半收取;本府應優先辦理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且免收測量費用。(七-一)
拆遷補償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定補償數額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其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重劃會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告,並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2.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報請本府調處。
3.本府接獲調處案件申請時,得試行協調;協調不成,由地政局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通知重劃會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
4.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5.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擬具拆除計畫送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所需費用由本府向重劃會收取。
6.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七-二)
施工前置作業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地工程處)
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
環境保護局
交通局
文化局
自來水事業處
其他1.理事會應按本府核准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及本府訂頒工程規劃設計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及設計,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2.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依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雜項執照、開發許可、調查古蹟及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暨移植與復育計畫者,應先經本市相關委員會或本府相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3.理事會應於完成規劃設計說明會後,始得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土地開發總隊轉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工程項目涉多個權責機關經審查機關表示需統籌協調者,由土地開發總隊邀集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接管)機關(構)共同辦理審核,必要時得邀請具專門證照並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之人員。
4.本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時,應檢視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資料是否經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確實審核是否符合相關工程設計規範及預算編列是否合理。
5.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審查通過後,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
6.重劃區應辦之公共設施及管線工程施工項目,經本府及事業機構核定之工程預算,如與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列內容不符且非屬單純費用數額之增減,而屬工程項目與金額之變動時,理事會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本府核准後辦理公告及通知會員相關事宜。
7.理事會應於重劃工程開工前,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作業程序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環境保護局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報土地開發總隊備查。
8.理事會於相關工程施工前應辦事項如下:
(1)凡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工程,應擬具交通維持計畫,於施工日一個月前提送交通局審議。
(2)凡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環境保護局核准,並據以實施。
(3)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由土地開發總隊轉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4)凡屬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報請本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豎立重劃開發範圍、開挖整地範圍界樁及施工標示牌。(七-三)
地價查估及評定地價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再檢附地價評議圖及評議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將該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二十五份,送請本府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2.由地政局於檢核上開文件無誤並向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報告後,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如有必要得邀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列席說明。(八-一)
工程施工及驗收接管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地工程處)
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
環境保護局
交通局
文化局
自來水事業處
轄區區公所
其他1.重劃工程施工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1)由理事會於每月十日前將重劃工程前一個月之總施工進度及各分項工程之施工進度函報土地開發總隊,俾控管施工進度。
(2)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工務局及其他機關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本府申請查核。理事會未依規定申請查核且經催告者,本府得主動辦理查核。本府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查核次數。
(3)由本府(土地開發總隊)於查核一週前以書面通知重劃會,並副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含公用事業機構)及接管機關(單位)會同實施查核;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
(4)理事會、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應於查核現場簡報,並備妥監工日報表、監造計畫書、施工日誌、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施工相關書面文件供查核。
(5)本府查核項目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附表一辦理,查核時得指定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如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相關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
(6)本府於查核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查核報告,將查核缺失事項函送重劃會並限期改善。本府(土地開發總隊)視缺失改善情形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含公用事業機構)及接管機關(單位)共同辦理複查。
(7)重劃會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工程缺失事項或未經同意展延改善期限,本府於限期催告後,得不予驗收接管該項公共設施,必要時得依獎勵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解散。
(8)重劃工程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變更、水土保持變更或其他工程施工變更者,理事會應再提經本市相關委員會或本府相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據以施工。
2.工程竣(完)工後理事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1)重劃工程涉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者,理事會應於該工程完工時先報請本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
(2)繪製竣工圖說及結算資料,並彙整材料檢(試)驗報告成冊備驗。
3.驗收、接管與保固
(1)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驗收接管時,應檢具竣工圖說、結算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如無則免附)及歷次工程查核缺失改善情形,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含公用事業機構)、接管機關(單位)及土地開發總隊會同驗收。
(2)本府於驗收時亦得指定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如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相關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
(3)工程驗收後,由本府通知重劃會檢具相關文件至環境保護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申報完納末期空氣污染防制費。
(4)經驗收合格,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與承包商之契約權利讓與本府,並由承包商依工程結算金額(不含植栽部分)繳交百分之三保固保證金及植栽工程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保活保證金予本府(土地開發總隊)。保固及保活期滿經土地開發總隊邀集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及施工廠商、監造單位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該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4.重劃區重劃工程各項費用結清後,重劃會應函知本府。(八-二)
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製作負擔總計表送本府核定。
2.審核負擔總計表時,應併同檢視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負擔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3.地政局依重劃會所附上開資料檢核無誤後,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由本府予以核定。(九)
土地分配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須符合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
2.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圖冊,提會員大會通過。但經會員大會依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由理事會召開土地分配說明會,展示分配圖說,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3.本府於備查土地分配結果之會議紀錄前,併同檢視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清冊索引表。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再檢視是否已辦竣土地分配說明會。(十)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轄區地政事務所)
轄區區公所
其他1.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通過之會議紀錄經本府備查後,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應送由本府轉轄區區公所張貼周知。
2.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3.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重劃會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以書面提出。
4.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由重劃會將領取現金補償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函送本府轉請轄區地政事務所列管。地政事務所於列管期間如接獲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時,應參照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即洽土地開發總隊查明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領取現金補償,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已領取現金補償者,應即將無從辦理限制登記之情形函復法院。
(2)尚未領取現金補償者,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業經通知所有權人發給現金補償之情形函復法院,且副知土地開發總隊,再由土地開發總隊轉知重劃會。(十一)
地籍整理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轄區地政事務所)
轄區區公所
其他1.地籍測量作業
(1)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向本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
A.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B.重劃後地籍圖。
C.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D.重劃前後地號圖。
E.宗地資料清冊及電子檔。
F.地號界址清冊及電子檔。
G.界址坐標清冊及電子檔。
H.控制點坐標清冊及電子檔。
(2)本府受理重劃會申請地籍測量後,應即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核算費用並通知重劃會繳納規費。
(3)重劃會繳納規費完竣後,本府(土地開發總隊)應派員檢測,並由重劃會至實地指界。測量成果之誤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者,本府應函請重劃會辦理更正;地籍測量之實測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不符部分,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
2.土地權利清理
(1)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協調終止租約或補償承租人。
(2)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者,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邀集權利人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列冊。
3.權利變更登記作業
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檢附下列圖冊,送本府轉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1)重劃前土地地號清冊。
(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重劃後地籍圖。
(4)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5)重劃前後地號圖。
(6)宗地資料清冊及電子檔。
(7)地號界址清冊及電子檔。
(8)界址坐標清冊及電子檔。
(9)控制點坐標清冊及電子檔。
(10)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清冊及電子檔。
(11)他項權利塗銷及轉載清冊。
(12)限制登記塗銷及轉載清冊。
(13)耕地租約塗銷及轉載清冊。
(14)已登記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清冊。
4.註銷耕地租約或逕為租約標示變更作業
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經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協調或補償後,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送本府轉請轄區區公所辦理。(十二)
土地交接、清償及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重劃會於辦竣土地登記後,應依獎勵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2.土地所有權人未分配土地或申請放棄分配土地,重劃會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者,依法提存。
3.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4.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由本府通知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編製重劃負擔總費用計算一覽表及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列冊送審。審核通過,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十三)
抵費地處分及財務結算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轄區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地工程處)
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
其他1.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並於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若經依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其辦理方式應經理事會通過。
2.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府同意出售抵費地。本府於函詢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確認重劃工程均已竣工驗收且無未完成情形後,同意出售。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3.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
4.抵費地出售後,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本府備查。本府於備查同時,須檢附清冊一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核依據。
5.辦竣土地交接及債務清償完畢後,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辦理結算,並編造財務結算表,經監事(會)審核通過後,連同結算盈餘或虧損之處理方式,報請本府備查後公告。(十四)
撰寫重劃報告及報請解散重劃會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
其他1.財務結算公告及抵費地全數出售後,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重劃報告二十五份(含電子檔)送請本府備查,並報請解散。
2.本府於准予重劃會解散時,應副知各工程主管機關。 - 四、自辦市地重劃應注意事項如下:
作業程序
注意事項
(一)
重劃發起及成立籌備會1.擬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無發布細部計畫或須變更原都市計畫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2.籌備會未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成立之日起一年內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送請本府核定成立重劃會者,本府得解散之。
3.由本府(土地開發總隊)每半年檢查籌備會是否有違反獎勵辦法第十八條之情事,並簽報檢查結果及擬處意見。(五)
成立重劃會1.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2.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面積。
3.重劃會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依獎勵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函請本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本府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4.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成立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本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5.依獎勵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本府(地政局)於提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得命其整理或解散。
6.由本府(土地開發總隊)每半年檢查重劃會是否有違反獎勵辦法第十八條之情事,並簽報檢查結果及擬處意見。(六)
現況測量及調查重劃會得向地政機關申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之界址點數值(化)坐標。
(七-二)
施工前置作業1.理事會於進行規劃設計時,應將保固保證金、保活保證金及保固期限等事項納入工程契約書辦理。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將道路工程(含八公尺以上及以下部分)、排水、公園及綠地、路燈、污水工程及其他各項管線工程等分項編列。
2.理事會應依當年度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標準單價、工務局編訂之工料分析手冊等相關規定編列工程預算;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予切實審查。
3.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及天然氣等管線工程,理事會應依共同管道法優先施作共同管道。
4.管線工程如經共同管道之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洽請各該管線事業機構(關)配合規劃設計,並協調各管線事業機構(關)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埋設或遷移管線。其費用之分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會應將協商結果函知本府,並於施工前繳清應分擔之費用。如管線事業機構(關)委託重劃會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作管線工程,重劃會於辦理規劃設計後,應將設計書、圖各三份送本府轉請各管線事業機構(關)協助審查。
5.重劃區都市計畫道路高程應依都市發展局規劃之道路標高設計;無規劃標高或依規劃標高設計有困難者,理事會應將都市計畫道路設計資料先提送本府工務局審查後,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書圖等相關資料送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修定,作為後續規劃設計之依據。(八-一)
工程施工及驗收接管1.有關工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空氣、水質、噪音、廢棄物等污染防治、工地安全、水土保持及防災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等均由重劃會自行負責。工程施工中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相關污染防制設施,並進行工程周邊道路認養洗掃作業,另施工機具應採用合法油品。
2.重劃區公共設施,依本府劃分分工權責接管維護。
3.各項工程完工接管後,相關保固、保活期間,除本府於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時已有指定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
(1)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等,保固期間為二年。
(2)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等,保固期間為五年。
(3)植栽保活期間為一年。
4.基地內有新闢道路或增設其他附屬工程與現有道路銜接,應報請交通局進行履勘通過後始得通車。(十一)
地籍整理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實地埋設界樁前,應再次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邊界界址點數值(化)坐標與邊界相鄰土地之界址點數值(化)坐標是否一致。
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及建築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 五、本作業程序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地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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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3001
臺北市政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地開字第104307200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4年6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