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勞動檢查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機關或團體拒絕勞動檢查機構所請求之相關勞動檢查資料。
第7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6萬元。
3.第3次以上:6萬元。2
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
第14條第1項、第3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6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3
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5條第1項各款所為之行為。
第15條第2項、第3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7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1萬元至15萬元。
二、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每次均為15萬元。4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未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第25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6萬元。
3.第3次以上:6萬元。5
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人員、範圍、格式及申訴程序。
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6萬元。
3.第3次以上:6萬元。 -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 故意違反者,得按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 ,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 違反法規之情節、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 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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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6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