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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311655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
  • 四、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本會委員之本府局處代表、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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