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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水企字第110602719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1年1月28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 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 四、前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行為日起,往前回溯各該項次所定年數內,經裁罰之主管機關依各該 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積。 本基準發布前,違反本法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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