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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4-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資綜字第10130924100號函修正第4、6、12、13、15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生效
  • 四、各機關之資訊資產流通與加值利用事項,由本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負責統籌規 劃及協調。 除有特殊事由外,各資訊資產主管機關須配合資訊局提供資訊資產流通目錄、建置平台 或資料庫、資料介接或傳輸等整合事宜。
  • 六、各機關訂定資訊資產流通管理之規定應參考本要點之規範,並經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 法務局)及資訊局簽會意見後,報府核定。
  • 十二、資訊資產主管機關擬提供資訊資產予申請單位(人)加值利用時,應先簽會法務局及 資訊局並經本府同意後,始得辦理簽訂契約相關事宜。 前項加值利用契約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並應明定資訊資產之加值利用目的與範圍、 費用報酬、權利歸屬、使用限制、授權方式、授權期間、契約終止事由、違約之處罰 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採專屬授權方式者,應敘明理由簽會法務局及資訊局,並經本府 同意後,始得為之。 本府非授權資訊資產之著作權人時,應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並於契約中增訂轉授權條 款。
  • 十三、申請單位(人)擬同時取得不相隸屬機關之資訊資產時,應向資訊局申請使用。資訊 局於接獲申請案後,應邀集資訊資產主管機關、法務局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審議,審 議要點第九點各項要件,各資訊資產主管機關依所管理資訊資產特性、安全及管理規 定,提出准駁理由或須補正資料,經審查同意提供者,以本府名義與申請單位(人) 簽訂契約,並由資訊局統一提供各資訊資產主管機關之資訊資產。
  • 十五、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就資訊資產之流通與加值利用,除依第十二點規定者外,得就其主 管之資訊資產特性,訂立定型化契約範本,先簽會法務局及資訊局並經本府同意後, 始得辦理。 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得逕依本府核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申請單位(人)簽訂契約, 並將契約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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