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社會福利,並維護乘車付費之公平性 ,提供學生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以下簡稱聯營公車)乘車優惠,並落實 學生票乘客身分之查核管制,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學生之範圍,由公運處公告之。
- 第 4 條學生欲享有搭乘聯營公車優惠者,應依規定方式申辦及使用學生票。
- 第 5 條持用學生票搭乘聯營公車者,應隨身攜帶學生身分證明文件,以備乘車時 接受行車或稽查人員之查驗。 依前項規定接受查驗時,無法出示學生身分證明文件者,應投幣補足差額 。無法出示學生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投幣補足差額,經確認其屬冒用學生身 分者,聯營公車業者得於運送契約中約定得處全票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或 收回學生票。 前項約定應註記於學生票卡。 第二項學生票收回後之扣款及退款等處理方式,由公運處定之。
- 第 6 條聯營公車業者,依本辦法提供學生乘車優惠而減少之收入,由政府編列預 算補貼。 前項補貼經費,由交通局協調涉及學生乘車優惠補貼之相關地方政府及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分攤之。 聯營公車業者,應將實際優待情形及違約金收入,製作報表請領補貼款, 經公運處審核無誤後付款。
- 第 7 條有關學生票申辦方式、使用原則、違約金收入之分配、聯營公車業者查驗 執行分工及請領補貼款程序等事項,由公運處定之。
-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95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