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75700號函修正第2、4、6~8點及格式一;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 二、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秘書擔任召集人組成審 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登記課課長。 (二)登記課專員一人。 (三)測量課課長。 (四)測量課承辦人員一人。 地政事務所如認為有增加成員之必要者,得自行酌予增加。 受理跨所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時,由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實地勘測,並 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指定召開前置會議之地政事務所。
  • 四、糾紛調處案件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者,即與轄區地政事務所連繫排定勘測日期,並於移 請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作業時,副知申請人及對造人,請申請人於勘測之日前逕 至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 前項勘測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計收。 第一項勘測費用申請人未於勘測之日前繳納者,地政事務所得僅勘查現況無需測量,並 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局。若申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地政事務所仍應至現場實地勘 測,並告知申請人補足勘測費用。若申請人未於勘測完成三日內補足勘測費用時,地政 事務所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局。
  • 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對造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由測量人員就實地勘測結果予以說明。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請申請人以申請書(格 式一)向地政局申請撤回調處案。 (四)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地政事務所應擬具初審意見 表(格式二)及檢附相關資料,送交地政局提供委員參考。
  • 七、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得通知地政局指派人員列席。
  • 八、地政事務所自排定勘測日起,至前置會議紀錄函送地政局之辦理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