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 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 二 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 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人之設立宗旨相符。
- 第 4 條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 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器材、設施設備。 二 充實服務方案:增進社會福利服務之相關措施、創新方案與工作人員 專業訓練。 前項各款之補助基準,依年度施政需要擬訂,並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公 告辦理。
- 第 5 條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應於社會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送申請表及補助計畫書,向 社會局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社會局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申請期 間之限制。 二 前款補助計畫書之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改善設施設備,內容應包括目的、需求評估、計畫實施進度、 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 (二)申請充實服務方案,內容應包括目的、時間(期程)、地點、服務 對象、數量、執行方法、效益、收費基準及項目、經費概算及經費 來源。
- 第 6 條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 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 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 二 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三 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 擔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
- 第 7 條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該計畫之適切性。 二 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 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 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 一 承辦科室人員。 二 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三 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 職。 複審小組成員於複審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社會局得要求其迴避。
- 第 8 條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社會局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但有特殊原因 或核定補助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設立專戶者,得由受補助者敘 明理由報經社會局核准後,先行撥款,事後檢具收據核銷結案。 二 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先行撥款,其額度以不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報經社會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補助款之支用: (一)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 經社會局核准後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先行撥款之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 將經費繳回社會局。但有契約責任部分,報經社會局核准者,得繼 續使用。 四 有關硬體設施之補助項目,應登載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標示「○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獎)助」之字樣,於核銷時一併報社會 局備查。
- 第 10 條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成果之照片、經費使用情 形(含補助款支出明細、其他機關補助金額與自籌款數額)及補助款使用 之相關憑證文件送社會局辦理核銷,必要時,社會局得請受補助者提出自 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第 11 條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 受補助者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社會局監督其依照政府採購法及 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 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社會局督導 其依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 社會局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出者 ,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 社會局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補助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 受補助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計畫之 目的及用途,經社會局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通知到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 ,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社會局。其不繳回者,由社會局依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 六 受補助者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獲補助,社會局得停止受理受補助者之補助申請一至五年。 七 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社會局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定 補助之參考。
- 第 12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 可。 二 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 補助。 三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計畫內容無法履行。 四 未經社會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五 拒絕接受社會局評鑑、督導、考核或查核。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社會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2-4002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644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