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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4)北市觀人字第10432742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期施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及所屬臺北廣播電臺之員工(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 )及求職者對他人之性騷擾(含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侵害)行為,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法者,不適用之。
  • 四、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局及所屬臺北廣播電臺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六、本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 理人員。申訴專線電話:(02)27205880申訴專用傳真:(02)27207975申訴專用電子 信箱: qa-shtpedoit@mail.taipei.gov.tw專責處理人員:人事室承辦性騷擾業務之科 員。
  • 七、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 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 八、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者,其補正期間,自通知補正之次日起算。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二、本局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三、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 申訴或收受移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市主管機關。
  • 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書 面通知當事人。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附具理由 之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應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 本局。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 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出申覆應附 具書面理由,由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對同 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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