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北市觀人字第10533028100號函修正發布第7、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七、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 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