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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商字第09730614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裁處, 應考慮下列行政罰法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 處罰之情形,並應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 第 19 條 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 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 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第 15 條之規定 。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 24 條 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4 條 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第 26 條 第 1 項 本文、第 2 項
  • 三、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 理及裁罰基準表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 依據(臺 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 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 業項目變更 登記者,擅 自經營本自 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 。(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 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令其停業。 1.第 1 次處業者新 臺幣 3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2.第 2 次處業者新 臺幣 5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3.第 3 次處業者新 臺幣 7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4.第 4 次(含以上 )處業者新臺幣 1 0 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 夥組織負責人新臺 幣 10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 員資料列冊 ,存置於營 業場所,以 備有關機關 查對。(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 1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1 萬元罰 鍰並限 7 日內改 善。 2.第 2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 鍰並限 7 日內改 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3 發現有攜帶 違禁物品, 鬥毆或酗酒 滋事,涉有 吸食毒品, 行為怪異及 其他影響公 共秩序等情 事之一者, 未依規定通 報警察機關 處理。(第 10 條) 第 12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 1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1 萬元罰 鍰並限 5 日內改 善。 2.第 2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 鍰並限 5 日內改 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4 未於營業場 所備置登記 及許可文件 ,未於出入 口明顯處標 示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 進入警語及 未拒絕無身 分證明或不 出示身分證 明者進入。 (第 11 條 ) 第 13 條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處業者新 臺幣 1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處業者新 臺幣 2 萬元罰鍰 。 3.第 3 次(含以上 )處業者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得處 公司代表人或合夥 組織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5 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 第 8 條第 1 款) 第 14 條 第 1 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改善為止。 1.第 1 次處業者新 臺幣萬元罰鍰並限 30 日內改善。 2.第 2 次(含以上 )處業者新臺幣 3 萬元,並得處公司 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限 3 0 日內改善。
    6 僱用 18 歲 以上未滿 2 0 歲而未得 其監護人或 法定代理人 允許同意之 伴舞、陪侍 服務。(第 8 條第 2 款) 第 14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經司法機關 有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 1.第 1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 鍰。 2.第 2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5 萬元罰 鍰。 3.第 3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7 萬元罰 鍰。 4.第 4 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7 未經登記擅 自營業。經 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 。僱用未經 核准之外國 藝人。聚賭 。僱人從事 保鏢行為。 暗操淫業或 為人媒介或 容留他人為 妨害風化或 猥褻之行為 。於營業場 所表演妨害 風化或猥褻 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播 映妨害風化 影帶(片) 。陳列或販 賣違禁書刊 、物品。營 業場所實施 門禁管制或 裝設規避檢 查或其他妨 礙進出之設 備。(第 8 條第 3 款 至第 12 款 ) 第 14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經司法機關 有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 1.第 1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 鍰。 2.第 2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5 萬元罰 鍰。 3.第 3 次處負責人 新臺幣 7 萬元罰 鍰。 4.第 4 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8 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及 三溫暖業之 準用規定。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至第 10 條、 第 12 條及第 1 4 條至第 16 條 之規定,於視聽 歌唱業、理容業 及三溫暖業,準 用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依各該所違反之法條 準用之。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含以上)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主體違規經查獲並經裁處之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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