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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北市產業商字第09932017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 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 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 名。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 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並受 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 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 業項目變更 登記者,擅 自經營本自 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 。(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 項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 幣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業。 1.第 1 次處業者 新臺幣 3 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業。 2.第 2 次處業者 新臺幣 5 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業。 3.第 3 次處業者 新臺幣 7 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 停業。 4.第 4 次(含以 上)處業者新臺 幣 10 萬元罰鍰 ,並得處公司代 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 1 0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 員資料列冊 ,存置於營 業場所,以 備有關機關 查對。(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 幣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 為止。 1.第 1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1 萬 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 元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 上)處負責人新 臺幣 5 萬元罰 鍰並限 7 日內 改善。
    3 發現有攜帶 違禁物品, 鬥毆或酗酒 滋事,涉有 吸食毒品, 行為怪異及 其他影響公 共秩序等情 事之一者, 未依規定通 報警察機關 處理。(第 10 條) 第 12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 幣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 為止。 1.第 1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1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2.第 2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 上)處負責人新 臺幣 5 萬元罰 鍰並限 3 日內 改善。
    4 未於營業場 所備置登記 及許可文件 ,未於出入 口明顯處標 示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 進入警語及 未拒絕無身 分證明或不 出示身分證 明者進入。 (第 11 條 ) 第 13 條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 幣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業者 新臺幣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處業者 新臺幣 2 萬元 罰鍰。 3.第 3 次(含以 上)處業者新臺 幣 3 萬元罰鍰 ;並得處公司代 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5 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 第 8 條第 1 款) 第 14 條 第 1 項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 幣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 止。 1.第 1 次處業者 新臺幣萬元罰鍰 並限 30 日內改 善。 2.第 2 次(含以 上)處業者新臺 幣 3 萬元,並 得處公司代表人 或合夥組織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 元罰鍰,並限 3 0 日內改善。
    6 僱用 18 歲 以上未滿 2 0 歲而未得 其監護人或 法定代理人 允許同意之 伴舞、陪侍 服務。(第 8 條第 2 款) 第 14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 幣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 有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利 事業登記證。 1.第 1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5 萬 元罰鍰。 3.第 3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7 萬 元罰鍰。 4.第 4 次(含以 上)處負責人新 臺幣 10 萬元罰 鍰。
    7 未經登記擅 自營業。經 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 。僱用未經 核准之外國 藝人。聚賭 。僱人從事 保鏢行為。 暗操淫業或 為人媒介或 容留他人為 妨害風化或 猥褻之行為 。於營業場 所表演妨害 風化或猥褻 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播 映妨害風化 影帶(片) 。陳列或販 賣違禁書刊 、物品。營 業場所實施 門禁管制或 裝設規避檢 查或其他妨 礙進出之設 備。(第 8 條第 3 款 至第 12 款 ) 第 14 條 第 2 項 處負責人新臺 幣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 有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利 事業登記證。 1.第 1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3 萬 元罰鍰。 2.第 2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5 萬 元罰鍰。 3.第 3 次處負責 人新臺幣 7 萬 元罰鍰。 4.第 4 次(含以 上)處負責人新 臺幣 10 萬元罰 鍰。
    8 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及 三溫暖業之 準用規定。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 及第 14 條至 第 16 條之規 定,於視聽歌 唱業、理容業 及三溫暖業, 準用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依各該所違反之 法條準用之。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 含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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